南京信誉好讨债公司夫妻财产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疑难债务     |      2023-07-26 08:16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薛某于2003年2月27日注销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由某市a区****判决**。2006年3月10日,案外人吴某向某市b区******,请求王某出借借款钱40万元。某市b区****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出借吴某借款钱40万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王某因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吴某借款钱50万元,之后,王某出借10万元。2005年10月2日,王某向吴某出具还款方案壹份,载明王某分别应于2005年10月底、12月底还清借款。后吴某向**申请执行,王某与吴某于2006年7月27日结清借款。
  2006年8月7日,王某以上列借款系其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王某与薛某共同承当为由,诉至某市a区****,请求薛某承当债务20万元。
  另:在王某与薛某的**纠葛一案中,双方确认向案外人刘某借款钱6.5万元,但王某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向案外人吴某借款一事。且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家庭装潢款的来源,王某陈说系其母亲的卖房款;投资做生意的款项来源系向其父母所借。
  二、双方观念
  被告王某的观念:
  1、上列债务发作在其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用于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即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固然债权人于**后**,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
  因而,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则,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当,故请求**判令薛某承当债务20万元。
  被告薛某的观念:
  1、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因共同生活的需求向别人借款50万元,被告也从不晓得被告存在上列巨额借款;
  2、在双方的**纠葛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债务仅为**案外人刘某的6.5万元;
  3、被告陈说上列巨额借款之用处与其在**纠葛过程中所述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款项之来源言行一致,亦无事实根据;
  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之规则依法不适用本案。
  因而,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恳求。
  三、争议焦点
  1、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之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义务由谁承当?
 
  2、如何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则?
  四、案情剖析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求,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运营活动所惹起的债务。
  2、1993年11月3日最高****颁发的《关于****审理**案件处置财富分割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第17条规则“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实行抚育、奉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富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富清偿:(1)夫妻双方商定由个人担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赞助与其没有抚育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独筹资从事运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当的债务”。
  依据上述规则,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思索两个判别规范:(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能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3、分离本案剖析:
  (1)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从未告知过被告,亦从未与被告磋商过;
  (2)被告对被告向别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从未见本案所涉5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在原、被告**纠葛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再声称:家庭装潢款的来源系其母亲的卖房款;投资做生意款项来源系向其父母所借。显然,被告在本案中诉称所谓的“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之借款用处与其在**案中的陈说言行一致。
  因而,就本案而言,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借款,且未按其所谓的“投资、装潢”用处运用,被告也未分享到借款利益,该借款又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求,因而,被告诉称所谓的40万元金额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如何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则?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形的除外”之规则,依法不适用本案。
 
  1、该条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契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根本法理。
  所谓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义表示,并由配偶对别人承当连带义务的制度。由于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议了对外产生“表面受权”,构成表见代理,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结果,别人有理由置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义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晓得为由停止抗辩。
  2、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义自治才能,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家庭生活的便利,维护民事交往的平安性和稳定性,总体上也契合俭省司法本钱、偏重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买卖平安的立法潮流。
  3、但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普通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置,仅对债权人有效。关于处置夫妻之间内部的财富纠葛时还是应辨别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能简单根据该规则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别****根据该规则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置夫妻内部财富纠葛的判决根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假如完整排挤明显不契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板滞地套用该法律规则,将会给某些存心叵测者以可乘之机,**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诉讼纠葛将层出不穷,也不利于表现对夫妻**人格的尊重及其财富权的维护。
  因而,固然某市b区****在审理吴某诉王某借款纠葛一案中查明,上列40万元债务系王某因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所借之款项,但王某在本案中并未就该40万元用于上列用处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所述之借款用处与其在**纠葛一案中的陈说言行一致。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负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假如不思索本案的实践状况,仅以此司法解释套用,将被告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请求本案被告承当归还义务显然有违法律的本质正义。
  五、**判决
  某市a区**经审理以为:
  1、**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前述规则的本意是经过扩展对债权的**范围,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该规则普通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置。在处置触及夫妻内部财富关系的纠葛时,不能简单地根据该规则,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
 
  2、本案中,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故王某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当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某市b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审理查明局部固然载明“王某于2003年下半年因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向案外人吴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该判决是根据案外人的陈说及王某的自认所确认,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置夫妻内部财富纠葛的事实根据。依据现有证据,王某向案外人出具的还款方案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王某在**案的三次庭审中也未提及该笔巨额债务,故王某主张向案件人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缺乏。
  3、据此,某市a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则,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恳求”。
  现该判决已生效。